2020年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培训手册

分类:网络文摘     发布:2020-12-19     来源:本站     浏览:1738 次
2020年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培训手册

一、政府采购概念、立法目的和宗旨、基本原则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1、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情形
(1)(《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3)(《政府采购法》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4)根据国务院、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药品由卫计部门实行不受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药品集中采购。
2、非政府采购
(1)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2)根据我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的规定,目录以内的一些采购项目没有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的。
(二)政府采购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三)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政府采购基本法制框架(名录)
(一)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三)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四)全国性政策制度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6.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7.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
8.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9.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10.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11.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13.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14.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15.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16.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17.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8.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20.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1.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22.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23.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2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
25.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6.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
27.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28.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9.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30.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31.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3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
3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34.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3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6.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运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7.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8.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39.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40.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
41.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
42.关于印发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
43.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
44.关于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脱贫攻坚的通知
45.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46.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实施方案》的通知
47.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参与实施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名录的公告
4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49.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50.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交通运输领域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五)四川省政策制度文件
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
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
6.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的通知
7.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8.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
9.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
10.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通知
11.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协议供货采购实行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1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单位实行批量集中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13.关于废止《四川省省级定点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等十一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14.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15.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16.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7.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18.四川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
19.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
20.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21.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
2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实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3.四川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24.四川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管理办法
25.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26.关于加强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27.四川省政府采购货物项目招标文件范本
28.四川省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暂行办法
29.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范本
30.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范本
31.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范本
3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
33.四川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
34.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场直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35.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36.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融资工作的通知
37.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领域规范政府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38.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39.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40.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保证金、行政处罚款项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41.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执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4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0年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三、政府采购基本常识
(一)政府采购的体制设计
1、监督管理主体
(1)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对具体的政府采购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2)审计部门是监督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3)监察机关是监察部门,主要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2、执行主体
(1)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备案的社会代理机构。
(3)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三)政府采购组织模(形)式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四)政府采购市场规则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五)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六)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1.《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护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2.《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七)政府采购回避制度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依法回避的采购人员包括采购人内部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项目的负责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活动的负责人。采购人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后主动回避。
(八)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九)政府采购方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财政部认定的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
1.公开招标
概念: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2.邀请招标
概念: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3.竞争性谈判
概念: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市(州)或者省政府依法授权有关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4.单一来源采购
概念: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注: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5.询价
概念: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6.竞争性磋商
概念: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概念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四川省财政厅建立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资源全省共享。
(一)来源:向社会公开征集。
(二)属性:以签订《聘任协议》的形式实行合约聘任制。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聘任。
(三)基本流程:网络填报——提交书面资料——初审——岗前培训(测试)——复审——终审——发证——使用——继续教育(测试)——检验复审——续聘——使用——继续教育(测试)——检验复审——续聘……直至终止聘任。
(四)管理体制:管理和使用相分离的体制。管理者是财政部门,使用者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谁使用、谁付费、谁负责。
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纪律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1)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2)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3)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4)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5)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2)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3)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4)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5)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6)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7)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八条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2)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3)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4)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5)编写评审报告;
(6)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九条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2)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3)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4)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5)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4.《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六条规定,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6.《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一条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等,下同);
(二)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等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三)根据需要要求采购组织单位对采购文件作出解释;根据需要要求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四)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受采购人委托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五)起草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并进行签署;
(六)向采购组织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监督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二条规定,评审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不受非法干预的独立的评审权;
(三)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
(四)按照规定获取相应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8.《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三条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包括采购组织单位向评审专家作出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情况,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情况,其他非法干预评审情况等;
(五)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
(六)配合答复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9.《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四条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1)遵行《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及财政部关于回避的规定。
(2)评审前,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
(3)评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办理。
(4)评审过程中,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发表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5)在评审过程中和评审结束后,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除因履行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
(6)服从评审现场采购组织单位的现场秩序管理,接受评审现场监督人员的合法监督。
(7)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接受采购组织单位的请托。

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3)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4)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5)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6)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5.《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川财采〔2017〕62号)第六十三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中止其在3—6个月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答应参加评审活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迟到,且不及时告知抽取终端工作人员,导致评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不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的;
(三)明显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的;
(四)抄袭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的;
(五)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导致评审过程、评审结果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六)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过程中不依法依规履职,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记录或者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的;
(九)存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但不构成行政处罚行为的。
6.《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川财采〔2017〕62号)第六十四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终止聘任,并永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一)四川省内多地申请评审专家的;
(二)冒充其他人参加评审或者让他人顶替自己参加评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
(四)组织或者参加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活动的;
(五)拒不退出或者长期(1个月以上)不退出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泄露评审情况、供应商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信息,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的;
(九)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的;
(十)在一个聘期内受过两次以上中止评审处理的;
(十一)其他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
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违约情形及其处理规则,已经在与评审专家签订的《聘任协议》中,通过契约形式约定。

八、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组建
1.基本规则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1)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A、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B、技术复杂;
C、社会影响较大。
(2)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
(3)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4)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由采购组织单位根据采购项目情况自行确定。
2.成员来源
(1)专家来源。评审委员会成员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当执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随机抽取和选择性抽取相结合,随机抽取为主)的有关规定。下列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但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A、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B、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采购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采购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
(2)采购人代表来源。评审委员会成员中采购人代表应当由采购人书面委托。采购人代表可以委托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担任,但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扰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
3.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出现评审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按照规定补足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代表。无法及时补足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并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停止评审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所有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同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对投标(响应)文件封存,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后,在监督之下拆封。
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是指采购人已经委托采购人代表并将书面委托书送交到采购组织单位,评审专家已经抽取结束并形成评审专家抽取结果。
4.除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或者替代评审。

九、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
(一)评审前准备
1.评审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和行业政策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采购组织单位知晓后,应当要求其回避。
核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应当由采购人监督工作人员在通知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时间截止后,当场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交由采购组织单位。
2.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拒绝提交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的,采购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3.采购人需要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在正式评审前,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应当作为采购文件存档。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
4.?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评审委员会组长,主要负责协调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事务性工作、牵头与采购组织单位交涉相关事宜、执笔撰写评审报告等。
评审委员会组长由评审专家担任,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与其他成员的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相同。评审委员会组长不得影响其他成员依法独立评审。
(二)评审一般规定
1.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评审委员会正式评审前,应当对采购文件进行熟悉和理解,内容主要包括采购文件中供应商资格资质性要求、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和商务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以及可能涉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等。
2.停止评审。评审委员会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评审:
(1)采购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
(2)采购文件明显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单一来源采购的除外);
(3)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优先、强制采购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优先、强制采购相关规定的;
(4)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规定的;
(5)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之外的评标方法,或者虽然名称为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但实际上不符合国家规定;
(6)招标文件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列为评分因素的;
(7)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载明的成交原则不合法的;
(8)采购文件有违反国家其他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出现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说明停止评审的情形和具体理由。
出现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在四川政府采购公告。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停止评审的,可以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争议处理规则。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于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对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做无效投标(无效)处理及其他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有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认定过程和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反映。采购组织单位收到书面反映后,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4.采购文件解释。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采购文件有关事项表述不明确或需要说明的,可以要求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的解释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原义和影响公平、公正。
5.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A、基本程序和要求。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供应商应当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材料,是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B、禁止性事项。评审委员会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投标(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以此让供应商实质改变投标(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影响供应商公平竞争。
在招标采购中,按财政部规定应当在评标时不予承认的投标文件内容事项、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的内容事项和投标文件未提供的材料,不得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C、直接处理事项。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的,不需要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大写金额出现文字错误,导致金额无法判断的除外;
(2)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汇总金额计算结果为准,但是单价金额出现计算错误、明显人为工作失误的除外;
(3)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4)对不同语言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出现上述第(2)点规定情形,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且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供应商投标文件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但未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应以单价汇总金额作为价格评分依据。
D、禁止权力滥用。评审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行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职责,不得滥用权力。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可以要求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不得未经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而直接作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6.现场报价。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评审过程中,供应商需进行现场报价的,应当在采购组织单位指定的区域填写报价资料,并接受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
供应商在报价过程中,不得串通。发现供应商存在串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响应文件作无效处理,并在评审报告中注明。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组织单位报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供应商现场报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递交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由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资料。
供应商报价资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预防低价报价处理规则。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4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逐项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应根据供应商企业类型予以区别)、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事项详细陈述。
供应商书面说明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专业实际情况、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情况等就供应商书面说明进行审查评价。供应商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有效书面说明或者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8.现场复核。
A、基本程序和要求。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评审委员会拟出具评审报告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2名以上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在采购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依据有关的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情况书面建议评审委员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
(1)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
(2)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3)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4)客观评分不一致的。
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由评审委员会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采购组织单位的书面建议,并承担独立评审责任。评审委员会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并在评审报告中详细记载有关事宜;不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未被评审委员会采纳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继续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不得擅自中止采购活动。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不合法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B、禁止性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
(1)评审委员会已经出具评审报告并且离开评审现场的;
(2)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复核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的;
(3)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没有采购监督人员现场监督的;
(4)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内容超出规定范围的;
(5)采购组织单位未提供书面建议的。
9.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采购文件和评审情况的规定确定。评审委员会可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满足法定要求,但不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获得采购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评审情况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未获得采购人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不得在采购文件规定以外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否则,采购人可以不予认可。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现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10.评审报告签字确认规则。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应当签字确认。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未写明不同意见或者未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未签字又未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资格审查、评审结果。
11.违法违规行为报告规则。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直接以此为由拒绝评审,应当按照正常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但对于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评审报告中注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招标采购评审程序
注意: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招标采购中投标人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评标不在包括资格性审查。
1.符合性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符合资格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符合性审查事项仅限于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必须以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
(2)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符合性审查事项,但招标文件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A、正副本数量齐全、密封完好,只是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分装或者统装的;
B、个别地方(不超过2个)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或者有效授权代理人签字的;
C、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加盖单位(法人)公章的以外,其他地方以相关专用章加盖的;
D、以骑缝章的形式代替投标文件内容逐页盖章的(但是骑缝章模糊不清,印章名称无法辨认的除外);
E、其他不影响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的情形。
2.比较与评价。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服务、商务等方面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对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分,加权汇总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得出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总分。技术类评分因素由技术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经济类评分因素由经济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政策合同类的评分因素由法律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采购人代表原则上对技术类评分因素独立评分。价格和其他不能明确区分的评分因素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共同评分。
3.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重点复核。
4.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汇总结果,对有效投标供应商进行排序,并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排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5.出具评标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名单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审委员会授标建议。
(7)报价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以特别说明。
6.废标项目论证。采购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废标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竞争性谈判评审程序
1.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谈判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谈判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谈判保证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2.谈判。评审委员会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且被确定为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1)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2)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谈判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同时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4)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5)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6)供应商按照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谈判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3.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4.复核。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5.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后,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6.出具谈判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谈判报告。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谈判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变动谈判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6)谈判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谈判情况等;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五)询价评审程序
1.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询价通知书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询价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询价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询价保证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2.询价。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供应商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3.一次性报价。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结束后,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复核。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5.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结束后,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6.出具询价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询价报告。询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等;
(5)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六)竞争性磋商评审程序
1.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磋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磋商保证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2.磋商。评审委员会按照磋商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
(1)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2)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磋商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同时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4)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5)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6)供应商按照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磋商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3.最后报价。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4.比较与评价。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磋商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竞争性磋商中的综合评分方法与招标采购中的综合评分方法相同。
5.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6.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最后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供应商得分且最后报价且技术指标分项得分均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7.出具磋商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磋商报告。磋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磋商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变动磋商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6)磋商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磋商情况等;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七)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
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程序执行。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商定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项目成本构成和同类项目合同价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组织单位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八)废标、终止政府采购活动
1.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2.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在询价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4.在竞争性磋商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5.在单一来源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6.违规废标、终止政府采购活动情形。
(1)招标采购活动中,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废标,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2)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以《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的规定终止采购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九)评审现场管理
1.评审区域。评审现场区域包括具体的评审区域、现场报价区域、电子监控区域、公众监督区域、休息就餐区域等。
2.评审现场硬件基本要求。评审现场应当规范化、标准化,采购组织单位(包括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评审过程电子化、物理分离和电子监控存档。
评审过程电子化应当按照电子化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过程物理分离是指具体评审现场各区域要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评审过程中要对评审委员会成员在相对集中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
评审过程电子监控存档是指评审过程应当进行声像俱全的全过程电子监控,并将电子监控存储介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留存归档。
3.评审现场人员。评审现场人员包括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1名)和复核工作人员、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工作人员等。
4.评审现场人员活动范围。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合理确定评审现场人员禁止进入和可以进入的区域范围,将评审现场各区域纳入电子监控范围,并维护好评审现场工作秩序,禁止非评审现场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评审过程中,评审现场中的评审区域,除评审委员会成员外,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和需要现场演示或者谈判、磋商、报价的供应商授权代表,只能在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进入,且满足要求后,应当立即离场;采购组织单位负责现场复核工作人员,只有在按照本规程规定现场复核环节,并在采购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可以进入,且现场复核结束后,应当立即离场。
5.评审现场人员行为规范。
A、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要求遵守工作纪律和做好评审工作。
B、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完整提供与采购项目相关的政策制度文件、采购文件、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
(2)维护评审现场工作秩序,及时报告评审现场中的不当、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3)做好评审之前的必要准备,提供评审过程中必要的物品;
(4)传递评审过程中与评审有关的文书事项;
(5)保管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通讯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
(6)满足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过程中的正当需求;
(7)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2)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
(3)泄露和非法利用获悉的评审情况和评审结果;
(4)与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5)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C、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独立评审;
(2)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3)制止他人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行为;
(4)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能现场处理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5)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人监督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干预正常的评审工作;
(2)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3)对评审现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报告;
(4)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D、其他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供应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秩序,不得实施干预正常评审、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及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十)评审复议
1.实施主体。采购组织单位处理供应商质疑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举报过程中,需要对所涉相关事项进行评审复议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评审复议,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配合。
2.基本规则。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复议时,应当结合质疑、投诉、举报过程中客观、真实、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质疑、投诉、举报所涉相关事项作出评判,但作出的评判意见不得超越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超越职责范围作出的评判意见无效。

十、财政部政府采购最新部分政策
(一)优化营商环境。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二)支持脱贫攻坚。如,鼓励采用优先采购、预留采购份额方式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和鼓励优先采购聘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
(三)完善绿色采购。如,简化节能(节水)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优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市场环境,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不再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四)规范评审费用。如,《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 [2016]19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十一、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政策回复(参考)
(一)近期我们参加一个1000多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评标现场没有任何录音录像设备,请问:评标结果是否应当作为无效认定?
答:评标现场没有录音录像设备不属于法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
(二)招标文件中,比如一项参数要求“≥5ml”,而投标人响应为4ml,那么可以理解为负偏离。那么,如果采购一个设备有10项需求,均未作为实质性要求,而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仅提到8项需求,缺少了需求,那么是否也只能算是偏离?而不能作为废标理由。
答:相关问题应结合采购文件等项目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具体采购项目问题建议咨询当地财政部门。
(三)关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教如下:一个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采购人确认过采购结果采购代理机构发布过中标公告后,收到参与本次项目供应商的质疑,根据质疑内容,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成立且影响了中标结果。处理方式如下:1、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为质疑成立且影响中标结果,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2、还是需要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质疑内容进行复议并出具复议报告,采购人根据原评审委员会复议结论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书面通知给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要求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变更公告。3、质疑成立影响中标结果,那么推断出评审委员会可能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相关规定,那么采购代理机构就要将此情况报告给本级财政部门,并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以新组建的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以上三种做法哪种比较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标采购方式是否也按此处理。
答: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但不得组建新的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不区分采购方式)均按此处理。
(四)竞争性谈判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经核实被投诉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在社保局开立社保账户并办理代扣协议,公司缴费时间为2018年1月,但一直未扣款成功,2018年12月一次性缴纳了2018年社保费,2019年1月至4月未扣款成功,处于欠缴状态。投诉人认为该公司的社保缴纳情况,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应视为具有良好记录,不具备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所做的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承诺应为虚假承诺。而此项目在采购文件中对于良好记录既未明示判断标准,也未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仅要求参与供应商提供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承诺。请问:财政部门能否据此来判断被投诉供应商无良好记录,不具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若不能据此作出判断,应如何处理。
答:供应商具有依法缴纳社保的良好记录,应当未被列入社保缴纳的负面清单。如属于技术原因导致欠缴状态的,财政部门不应据此认定供应商没有良好的社保缴纳记录。是否依法缴纳社保,应当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为标准。
(五)87号令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关于采购人委托评委会确定中标人的问题,我想问这里的确定中标人是指对评标结果的直接确认,还是指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哪家中标呢?举例说ABC三家公司投标,作为甲方采购人能否直接委托评标小组确定A公司中标,还是指经委托,评标小组评标结果直接确认,采购人不用确认了呢?
答: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就是把确定中标人的权利通过委托的形式授权给了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束后,应该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和排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供应商为中标人。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无需再经过中标人确认。
(六)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项目,磋商小组发现供应商的报价存在极其明显的书写错误,磋商小组是否可以要求供应商对他的报价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磋商小组是否可以接受供应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这样算实质性改变响应文件内容吗?
答:《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规定,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因此,磋商小组可以要求供应商进行澄清或更正。但是,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七)竞争磋商项目,在磋商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改变磋商文件的内容,那么第二次的报价是否不能高于第一次的报价?有什么依据吗?
答:竞争性磋商的报价,如果采购文件没有限制,后一轮报价是可以高于前一轮报价的。
(八)只要是专利,都不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依据是什么?
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包括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因此,特定的专利原则上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但是,供应商掌握专利的情况可以反映供应商的研发能力。把供应商掌握专利的数量作为评审因素是可以的,当然专利数量应当与采购需求相关。
(九)企业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可以享受中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政策。那么社会团体组织是否也可以享受中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依据的是那个文件第几条?
答:目前尚未出台针对社会组织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为支持社会组织发展,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自行约定社会组织享受中小微企业价格优惠政策。
(十)投标人在开标后、评标结果还未出来之前,投标人提出撤销投标文件的,如果正在评审的只有三家供应商,那么此时投标人提出撤销投标文件,评委会是继续评审?还是终止评审?
答:在评审过程中投标人撤销投标,造成剩下的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应该废标。
(十一)财政部令第87号第65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公开招标项目中,资格审查由采购人/代理机构负责,若专家在评审中发现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设置存在重大缺陷,能不能停止评审?
答:若评审专家在评审中发现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设置存在重大缺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停止评标。
(十二)资格条件设置违法影响结果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专家认为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是否符合87号令第65条规定?
答:若因资格条件设置违法,专家停止评标工作,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规定。
(十三)采购法第22条要求供应商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实施条例要求供应商提供财务状况报告,招标文件资格条件仅要求供应商提供资产负债表,专家认为不符合采购法第22条、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并拒绝评审,是否正确?
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财务状况报告,只要能证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的材料即可。关于以何种形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尽量减轻供应商负担的原则,可以通过书面声明、相关主管部门官网查验等方式进行证明的事项,可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明。
(十四)政府采购不允许设定品牌型号,如招标文件有100多页的需求清单,清单中某个设备的部件表述要求了品牌,但在招标文件里明确约定了“所有品牌不作为采购要求”,实际评审根据招标文件“所有品牌不作为采购要求”的条款评审,既未考虑招标文件要求的品牌因素,请问招标文件需求中设置的配件品牌是否违法?
答: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等,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要保证公平竞争,不得特定标明品牌,如果必须引用品牌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应当在引用品牌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而且所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替代性。
(十五)我们都知道请问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怎么理解?采用设置优3分,良2分,合格1分的量化分值设定违法吗?
答:您所提及的“优、良、合格”情形违反上述规定,“优、良、合格”不是量化指标,没有评判标准,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较大自由裁量权。综合评分法等评审因素设置,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十六)政府采购编制招标文件允许技术要求参数没有实质性要求吗?或只设置一种带星号的为重要技术参数,不作为实质性要求,用打分区别,其他一般技术参数全部打分。或设置付款方式为实质性要求。违规吗?符合87号规定吗?
答: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编制采购需求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1条等规定,明确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技术规格、数量、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等内容,设立相应评审规则,确保采购结果满足项目需要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具体内容作为实质性要求。
(十七)国家公职人员如与采购项目没有利害关系能否作为评审专家进行评审,我们碰到一个问题,在代理一个采购项目过程中,随机抽取到了财政局人员为本项目评审专家(不是采购监管科室人员),公管局人员认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为由要求回避,我们认为虽是财政人员但不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人员且依法取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又与本项目采购人员与潜在供应商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回避。谁的理解正确?如不是财政人员而抽取的是其他地区的国家行政机关人员是否能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关于评审专家的限制包括:(1)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2)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3)财政部门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4)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评标。因此,你反映的财政局人员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可以作为评审专家。其他行政机关人员不存在上述4种情形,也可以作为评审专家。
(十八)87号令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关于采购人委托评委会确定中标人的问题,我想问两个问题:1.采购人是写一份委托函给评委会进行委托吗?还是有其他办法委托?2.在采购人不不出具委托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招标文件里边直接约定由评委会确定中标人?
答: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也可以以授权函的形式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十九)如果一个项目只有一个生产厂商可以满足,却有多个经销商的情形,是否适用单一来源?如果适用单一来源,那么供应商应当如何确定是哪一个经销商?
答:《政府采购法》规定,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其中唯一供应商是指唯一的生产厂家或者这个生产厂家唯一授权的经销商。如果生产厂家有多个授权经销商的,属于单一来源采购中的特殊情形,采购人、代理机构按照74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单一来源采购具体协商中,与获得授权的多个经销商协商成交价格,确定最终供应商。
(二十)关于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案例,我单位代理某单位的健康一体机采购项目,在评分细则中业绩分规定,具有县级(卫生局、计生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上的健康一体机供货业绩,每项业绩加0.5分,总分三分,这种表述是否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问题1:如果不能够这样表述,如表述为具有县级以上的健康一体机供货业绩是否可行?问题2:问题1如果不可行,表述为具有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每一项加0.5分是否可行?问题3:如果1.2都不可行,如表述为具有健康一体机供货业绩,提供采购合同及验收证明是否可行?
答:建议表述为“具有同类产品供货业绩”。
(二十一)关于政府采购的评分标准咨询两个问题:1.可以将投标产品的市场份额或市场占有率作为评分标准吗?2.为保证关键产品损坏能够及时维修或更换,可否将在投标人本地设立备品备件库作为评分标准?
答: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市场占有率和市场份额与企业的营业收入等规模条件有密切关系,因此不得作为评分标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设立备件库与售后服务相关,可以作为评分标准。但是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不得要求供应商在中标之前就设立备品备件库,二是不得将备品备件库的地点严格限制在项目所在地,因为现在物流很发达,配送备品备件的速度会很快。
(二十二)某政府部门公开招标货物采购,共10多家供应商参与投标。中标结果公示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有A、B两家供应商。其中A供应商废标原因是★指标项在“投标货物技术规范偏离表”指定的证明材料所在页没有提供满足要求的证明材料。A提出质疑,在质疑文件中重新提供了证明材料在投标文件的所在页码。经过质疑复核,认为A质疑成立,该项目重新招标。请问国库司领导:(1)根据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由于编排混乱导致投标文件被误读或查找不到,责任应当由投标人承担的规定,A供应商的质疑是是否成立?(2)质疑复核委员会接受A在质疑阶段重新提供的页码指向是否违规?(3)即使A质疑成立,合格供应商应该更多,招标代理价格宣布本项目废标重新招标,是否符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除四种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的规定?
答:若招标文件文件约定了证明材料的摆放位置,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排材料并据此评审。若未明确约定摆放位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满足要求的证明材料即视同符合要求。
(二十三)最近参加一所高校校园学生公寓物业的招标,咨询一下以下评分标准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是否可以提供法律依据,谢谢!具体如下:
1.投标人提供近三年获得人民政府或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市级得1分,省级得2分,国家级得3分。(投标文件中提供证书复印件,原件或公证件携带至开标现场核查,否则不得分)
2.投标人提供近五年具有连续服务满2年或目前在管项目1年及以上,且年合同金额≧200万元的学生公寓管理项目,每有1项目得2.5分,最高得10分。(投标文件中提供合同和甲方考核(满意度)证明或评价,合同原件或公证件携带至现场核查,否则不得分)
3.投标人提供近五年所服务的非住宅类物业项目获得省级及以上荣誉的有一个得1分,最高5分。(投标文件中提供表彰文件和合同复印件,表彰文件的原件或公证件携带至现场核查,否则不得分)
4.拟投入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具有物业管理师得2分(2015年,国家取消的注册物业管理师的考试,物业管理师是否可以作为评分标准)
5.拟投入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学生公寓管理有一定的研究,公开在省级期刊上发表学生公寓管理研究相关论文的,每篇得1分,最高得3分。(投标文件中提供论文发表证明复印件,原件或公证件携带至开标现场核查,否则不得分)...
答: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设置相应的评审因素,但不得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经营年限、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以及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设置为评审因素。
(二十四)有个关于评标评审费用的问题想咨询贵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集采项目的评标评审费用由集采机构负担,我们根据本条要求每年向财政申请了专项评标评审费用,操作流程是从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库随机抽取评委,根据评审时间形成评标评审费用清单,由国库集中支付到评标评审专家的私人账户里,这里有个问题想咨询如下:每次支付评标评审费用都是由专家在评标评审费用清单上签字发放,直接用评标费用清单入账,没有劳务发票,因为专家评审完成后就离开,他们也没有向我们开具劳务发票,这种情形是否违规,是否必须由专家在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劳务发票我们根据劳务发票和评标评审费用清单入账。这种做法基本不可能做到,专家说全省没有这种先例,都是直接用费用清单入账,直接用费用清单入账是否合规,请司领导百忙之中予以解答。
答:可以直接用费用清单入账,集采机构应当为支付专家的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专家不用再提供劳务发票。
(二十五)有个政府采购项目评标结束后,综合得分第1和第2的供应商为同一品牌,因此排名第2 的供应商没有在推荐的3名候选人之列,现第1名因投诉成立而失去中标资格,请问原得分第2 的供应商是否可以衩推荐为中标人?
答:根据财政部第87号令,同一品牌的投标人只有得分最高的获得中标候选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因此,原排名第2的同品牌投标人不再具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二十六)有一个问题,咨询人分别咨询了国库司和条法司,得到不同的答案,请问国库司对条法司的答案认可么?实践中还会有哪些情形不能按条法司给出的回复处理呢?条法司的回复是“供应商A存在偷税行为,供应商B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应不属于“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问题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咨询问题1:某供应商A于2019年参加政采活动,但2018年11月,因偷税被罚8000元,虽然被处罚的金额不大,但终归是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属被国家行政机关处罚过的,但在信用中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询”查询不到,供应商A这是否属于有依法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咨询问题2:某供应商B成立于2017年09月,2018年7月参加某政采活动,招标文件要求提供2017年至今任意三个月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凭证,供应商A提供2018年4-6月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凭证, 供应商A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供应商C提出质疑,供应商B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均未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答:供应商是否依法缴纳税收、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定依据为准。如认定属实的,则相关供应商不属于“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二十七)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库〔2016〕198号)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的规定,和供应商有关系和做过进口论证的专家不能参与本项目评审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限制和选择评审专家,据我了解,代理机构抽取专家的CA是可以直接输入专家姓名进行回避,回避原则不是和供应商有关系或参与过本项目的进口论证,而且根据自己的喜欢选择回避,严重违法违规,请国库司尽快取消CA抽取专家的违法操作。
答: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抽取专家时应当回避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和参加了进口论证的专家。除回避情形外,财政部门也可以依法限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家参加评审的权利。您所提及的代理机构违规限制专家参与评审的情况,建议向财政部门举报。
(二十八)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31条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项目,是否必须需要专家论证,如为必须论证,专家人数为三人是否可行,专家是否必须有一位法律专家?
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项目,无需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采购人在确定采购方式过程中是否需专家论证按其上级单位内控管理要求执行。
(二十九)在政府采购中一、业绩要求供应商自 2017年 1 月 1 日至本项目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完成的审计机关委托的公共投资项目审计业绩,每具有一个得1分,本项最高得6分。本项计分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料:(1)委托合同;( 2)结算审计报告(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签章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原件;(3)委托单位盖章的用户反馈意见为准,三项缺一不可,未提供原件或提供不完整的该项不得分。时间以结算定案表签订日期或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注:公共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项目。二、人员加分要求:本项计分以项目团队人员的上述证书原件及工资单原件和缴纳的社保证明原件为准,没有或不能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的不计分。 以上要求是否合适?
答:您提到的问题应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若采购项目与审计机关委托的公共投资项目审计业绩有关,采购人可以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但分值不宜过高,同时要注意特定金额的业绩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若审计机关委托的公共投资项目审计业绩与项目实施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从人员加分要求来看,似与公共投资项目审计业绩无关,采购人的这一要求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三十)我们这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采购体检服务项目的时候,设置了特定的资格条件,例如设置具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资质的特定条件,请问,设置这样的资格性条件是否存在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供应商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存在歧视待遇的情形?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例如:某单位采购体检项目时,设置了具有三级甲等医院资质的资格条件,经询问采购单位,其回复:1.被体检对象从事高危工作,职工死亡率、重大疾病率、因公致残率远高于其他行业且逐年上升2.采购人的目的不仅是针对被体检对象的体检服务,也是希望通过体检能及时、准确发现被体检对象可能存在的相关隐患或重大疾病,以便及时展开后续治疗3.本地三级甲等医院有20余家。但我们认为,该项资格条件还是排斥了其他等级医院,或者专业体检机构。请问该资格条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答:《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在选择体检服务项目时,可以根据需要设定特定的条件,但相关供应商原则上应能实现充分竞争。
(三十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请问,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和评审专家独立评审是构成本条违法行为的两个因素吗?这两个因素是应该同时满足还是只满足其中一个即可?我们现在遇到一个情况是,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并且影响了中标、成交结果,但是评审专家是独立评审的,评审专家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本条的违法情形?
答: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或者评审专家未进行独立评审,以上任一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
(三十二)关于采购人在开评标中的几种身份,有一些疑惑,烦请帮忙解答: 1.采购人代表 一是87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据此是否可以理解为“采购人可以视情况选择派出或者不派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二是第六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据此是否可以理解为“非评审的采购人代表经采购人授权后可以进入评标现场” 2.现场监督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据此是否可理解为“一是采购人有权选择委派或者不委派监督人员;二是委派的监督人员除了纪检监察人员还可以为其他工作人员;三是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是否必须在评审现场监督,可否选择视频监控等其他监督形式?”
答:1.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指派或者不指派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采购人代表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参与评审,可以进入评审现场。
2.根据2017年印发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委派纪检监察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实施监督,但需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也可以采取现场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评审现场进行监督。

附件:国家和四川出台的相关政策制度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100
评标总得分=F1 A1+F2 A2+……+Fn 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四)《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询 价
第四十四条?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五)《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磋商程序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七条? 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文件售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七)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八条? 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九条? 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第十条? 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二十条?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二十二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二十五条? 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第二十六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
(二)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评 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 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磋商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三十五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相关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促进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现就《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5年6月30日

(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八)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略

(九)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财政部于2007年12月印发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该办法印发后,各地采取措施贯彻落实,对规范政府部门采购进口产品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经与海关总署研究,现就进口产品采购中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库[2007]11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产品。
二、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些区域仅在关税待遇及贸易管制方面实施不同于我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特殊政策,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区域,由海关按照海关法实施监管.因此,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    三、关于已在境内多次流转进口产品认定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查证:
 (一)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有保留进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可以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等大宗商品。
?    (二)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录,因此,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四、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是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    五、关于采购执行问题
?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    六、关于政府集中采购执行
?    对于实行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采购时,可以不限制进口产品入围,但采购人在采购入围进口产品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对于非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采购人没有出具财政部门同意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意见的,集中采购机构一律不得为其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经常性产品,可以实行批量审核,即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出一揽子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申请、所需证明材料和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本年内随时按规定组织购买,无需再逐一申请报批。
?    七、关于论证专家问题
?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因进口产品论证与采购文件评审不同,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作为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凡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当告知被抽取专家其论证内容和相应的责任。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论证专家考核标准和监督办法,加强对论证专家的管理,确保论证意见科学准确,原则上不得承担或组织其专家论证工作。
?    八、关于资金支付问题
?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九、关于文件执行时间衔接
?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12月27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于在该日期前已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购货物涉及进口产品的,在该日期前采购程序已经启动或启动后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需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不需要办理进口产品审核手续。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十)《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产品、服务、信誉较好的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第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第九条 鼓励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条 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小企业声明函
中小企业声明函
本公司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即,本公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2.本公司参加______单位的______项目采购活动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制造的货物。本条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盖章):
                                         日? ?期: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一)《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政府采购支持监狱和戒毒企业(以下简称监狱企业)发展对稳定监狱企业生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罪犯和戒毒人员提供长期可靠的劳动岗位,提高罪犯和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确保监狱、戒毒场所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7号)文件精神,发挥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狱企业是指由司法部认定的为罪犯、戒毒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直属煤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的企业。监狱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提供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具的属于监狱企业的证明文件。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监狱企业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通过预留采购份额支持监狱企业。有制服采购项目的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工作的统筹,预留本部门制服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省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招生考试、等级考试、资格考试的试卷印刷项目原则上应当在符合有关资质的监狱企业范围内采购。各地在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根据符合教科书印制资质的监狱企业情况,提出由监狱企业印刷的比例要求。
四、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监狱企业生产的办公用品、家具用具、车辆维修和提供的保养服务、消防设备等,提出预留份额等政府采购支持措施,加大对监狱企业产品的采购力度。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做好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面向监狱企业采购的工作依法依规进行。各监狱企业要不断提高监狱企业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做好监狱企业产品政府采购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财政部 司法部
                                      2014年6月10日

(十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依照《政府采购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通知如下:
一、享受政府采购支持政策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安置的残疾人占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提供本单位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以下简称产品),或者提供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制造的货物(不包括使用非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注册商标的货物)。
前款所称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二、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提供本通知规定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见附件),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均不得要求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其他证明声明函内容的材料。
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其《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接受社会监督。
供应商提供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与事实不符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不重复享受政策。
四、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的需要,依法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后,可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五、对于满足要求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可直接纳入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范围。各地区建设的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应当设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栏。鼓励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
六、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残疾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细化政府采购支持措施。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可通过上述措施予以支持。各地制定的有关文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七、本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8月22日
(十三)《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 有关人民团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促进供应商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现就信息系统建设政府采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情形的,不适用本通知。
请各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采购文件,办理采购事务,开展采购活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十四)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现将《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7年12月26日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开展,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系统,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软件和外围设备等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政务部门是指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级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由各相关政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人)负责统一规划和具体实施,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审批时核准的内容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需求(以下简称采购需求)并组织采购。
采购需求应当科学合理、明确细化,包括项目名称、采购人、预算金额、经费渠道、运行维护要求、数据共享要求、安全审查和保密要求、等级保护要求、分级保护要求、需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和履约验收方案等内容。
第五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满足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
专业性强、技术要求较高的政务信息系统,可以邀请行业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需求制定工作。采购人和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分离的项目,在制定需求时,应当征求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的意见。
第六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要求,符合政务信息共享标准体系,确保相关系统能够按照规定接入国家共享数据交换平台。采购需求要与现有系统功能协调一致,避免重复建设。
采购需求应当体现公共数据开放有关要求,推动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云计算的政策要求,推动政务服务平台集约化建设管理。不含国家秘密、面向社会主体提供服务的政务信息系统,原则上应当采用云计算模式进行建设,
采购需求应当包括相关设备、系统和服务支持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九条  政务信息系统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10%。无法确定项目属于货物或服务的,由采购人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项目属性。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指派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参与政务信息系统采购活动的评审。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合格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或竞争性磋商小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或者无效响应处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验收,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完整的项目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所有功能的实现情况、密码应用和安全审查情况、信息系统共享情况、维保服务等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规定的内容,必要时可以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机构或相关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针对政务信息系统的质量保障方案,对相关供应商的进度计划、阶段成果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形成项目整改报告和绩效评估报告,必要时邀请行业专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评审论证。质量保障相关情况应当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具有多个服务期的政务信息系统,可以根据每期工作目标进行分期验收。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将公众意见或者使用反馈情况作为验收的重要参考依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分离的政务信息系统,履约验收时应当征求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系统的项目验收结果应当作为选择本项目后续运行维护供应商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与政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供应商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五)《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十六)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信局)、生态环境厅(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委、环境保护局、市场监管局: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简化节能(节水)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优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市场环境,现就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部门根据产品节能环保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等因素,确定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产品类别及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以品目清单的形式发布并适时调整。不再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二、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于品目清单范围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
三、逐步扩大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范围。根据认证机构发展状况,市场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放开、有序竞争的原则,逐步增加实施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机构。加强对相关认证市场监管力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认证机构信用监管机制,严厉打击认证违法行为。
四、发布认证机构和获证产品信息。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建立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结果信息发布平台,公布相关认证机构和获证产品信息。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及时向认证结果信息发布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建立与认证结果信息发布平台的链接,方便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查询、了解认证机构和获证产品相关情况。
五、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对于已列入品目清单的产品类别,采购人可在采购需求中提出更高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获证产品给予优先待遇。对于未列入品目清单的产品类别,鼓励采购人综合考虑节能、节水、环保、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因素,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在采购需求中提出相关绿色采购要求,促进绿色产品推广应用。
六、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二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70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73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2月1日

(十七)关于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脱贫攻坚的通知(财库〔2019〕27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扶贫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扶贫办: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各项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脱贫攻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运用好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推动脱贫攻坚战取得决定性进展。党的十九大提出将精准脱贫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打赢打好脱贫攻坚战,对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运用好政府采购这一财政调控手段支持打赢脱贫攻坚战,优先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和物业服务,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消费扶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29号)的具体措施,有助于帮助贫困人口增收脱贫,调动贫困人口依靠自身努力实现脱贫致富的积极性,促进贫困人口稳定脱贫和贫困地区产业持续发展。各级财政部门、扶贫办及各级预算单位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脱贫攻坚的重要意义,增强执行政策的自觉性和紧迫性,确保取得政策实效。
二、鼓励采用优先采购、预留采购份额方式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
各级预算单位采购农副产品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各主管预算单位要做好统筹协调,确定并预留本部门各预算单位食堂采购农副产品总额的一定比例定向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各级预算单位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确定预留比例,购买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时要遵循就近、经济的原则,在确保完成既定预留比例的基础上,鼓励更多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注重扶贫实际效果。
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是指832个国家级贫困县域内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出产的农副产品。
三、鼓励优先采购聘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
各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业服务的,有条件的应当优先采购注册地在832个国家级贫困县域内,且聘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对注册地在832个国家级贫困县域内,且聘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员达到公司员工(含服务外包用工)30%以上的物业公司,各级预算单位可根据符合条件的物业公司数量等具体情况,按规定履行有关变更采购方式报批程序后,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有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
各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注重实效、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采购贫困地区物业服务的需求。按上述政策优先采购有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的,除按规定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开项目采购信息外,还应公开物业公司注册所在县扶贫部门出具的聘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具体数量的证明,确保支持政策落到实处,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立健全保障措施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的实施方案,搭建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提供高效便捷的贫困地区农副产品产销渠道,有序开展相关工作。各级扶贫办(局)要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加强贫困地区农副产品货源组织,建立长期稳定的供给体系。
各主管预算单位应于2019年底前将本部门各预算单位预留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的具体比例情况(详见附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备案。2020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将定期统计和通报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情况,将采购贫困地区物业服务情况作为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专项统计纳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范围,加强对各单位政策执行情况的督导。
附件: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预留份额情况表(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5月27日

(十八)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有关要求,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现就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
(一)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二)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三)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阄、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八)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九)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有关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二、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在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者适时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止。
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
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四、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要加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
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共享,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
五、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推进开标活动对外公开,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
推进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包括主要采购项目、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为便于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涉密信息除外)。自2020年起,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开采购意向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
六、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
畅通供应商质疑投诉渠道。研究建立与“互联网+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快速裁决通道,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2019年7月26日

(十九)《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深入贯彻省委《关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关于认真贯彻“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意见》,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的“价高、质次、效率低”等突出问题,预防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权力寻租行为,实现政府采购从程序导向向结果导向的转变,现就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
  按照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协调的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单位)“三定”规定为依据,确定政府采购各相关部门(单位)职责和关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协调解决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机构要以提供公益性的政府优质服务为核心,主要履行为政府采购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现场服务管理职责,负责按规定对现场秩序实施管理。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推动建立我省政府采购代理行业自律组织,实现行业自律。
  二、加强政府采购法制化建设
  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强化政府采购监管,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推动政府采购法制化建设。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机构定期发布政府采购商品市场价格、核查采购合同、记录供应商诚信和动态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评估。按照“流程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机构现场服务、管理制度及内控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约束。建立进口产品清单制度,严格审核采购进口产品,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一律采购国内产品。尊重和发挥市场作用,依法清理和废止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封锁和地方保护政策,防止垄断和违规干预采购行为发生。
  三、扩大政府采购范围
  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法扩大集中采购范围。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采购项目要根据市场发育情况逐渐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进一步完善高等院校、大型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等有特殊需求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要全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方式和程序执行。严禁不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又以无政府采购预算从而规避政府采购的行为,坚决纠正将分散采购、自行组织采购变成不受约束的随意购买行为。
  四、改革完善政府采购操作执行
  取消协议供货采购,推行通用货物批量集中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城(场)直购,鼓励电商参与政府采购供货,构建网上竞价采购平台,建立市场竞争机制,实现政府采购价格和服务有效竞争。科学分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探索与之相适应的采购方式、评审制度、合同类型、绩效评价方法,不断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改革政府采购过度注重程序的操作执行现状,强化采购预算编制、采购需求论证和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用采购预算控制采购价格,用采购需求论证控制采购规模配置,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保障采购质量。对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要改变采购人自行组织出现的验收虚设、验收不到位甚至搞串通假验收的状况,强化采购代理机构参与,同时引入非中标(成交)供应商、实际使用人和受益者、社会媒体等社会力量对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
  五、强化政府采购行为监管
  创新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机制。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定期抽查等形式,定期对政府采购合同、价格、质量和效率进行检查,重点对实际成交价与市场平均价进行比较;要建立涵盖各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绩效第三方评价监督机制。财政部门要对分散采购和集中采购按同等要求实施监管,强化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全面推进采购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积极推广政府采购货款公务卡支付方式。
  加大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查处力度。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督促相关部门对涉及政府采购的违规收费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规避政府采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恶意串通、违规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约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并依法严肃处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特别是采购量大的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多发易发领域、民生工程采购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政府采购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问责查处力度。
  加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及时将采购人及经办人、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产品需求及配置、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产品和价格、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6日

(二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8〕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5日

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政府采购效能、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政府采购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深入推进简政放权
(一)科学合理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相关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增强小额零星采购的便利性和灵活性。准确定位集中采购功能,发挥集中采购规模优势,促进集中采购机构专业化发展。对采购需求标准难以统一及非通用类货物和服务,或者采购量较小难以形成有效规模的项目,不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二)降低政府采购市场交易成本。系统性加强采购人在邀请供应商、评审专家抽取、社会代理机构选择、采购方式选择等方面的自主权。精简供应商材料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供应商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重大违法行为记录、良好商业信誉、重大信用信息记录等,能够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供应商书面承诺、信用记录查询及社会监督等方式查验的,可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证明,禁止要求供应商提供证照原件。
(三)严禁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将国务院明令取消或下放至行业协会的资质认证,政府部门已经禁止或者停止进行的称号、排序、奖项等内容,以及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者符合性审查事项。
(四)规范采购保证金收取及退还。能够通过信用评价或者检验检测等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再向供应商收取保证金。鼓励供应商以保函代替保证金,减少资金占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供应商提交的合法保函。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保证金。
二、严格践行法治采购
(五)落实采购单位主体责任。采购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全流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控制管理机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各级要建立健全检查问责机制,对拒不按规定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不规范和不完善、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违规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本部门政府采购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政府采购政策业务培训。切实履行对所属单位编制采购预算、备案采购实施计划、采购需求论证、确定采购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公开采购信息、答复询问质疑、履行采购合同、组织合同验收等业务的管理和指导职责,并统筹贯彻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六)严格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各级财政部门和采购人必须按照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严格预算编制和执行,坚持无预算不采购,严禁超预算采购。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督促预算编制单位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杜绝无预算、超预算采购现象。
(七)规范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2016年第39号令)等规定,严肃政府采购代理,一切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正在代理的,必须依法纠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进行分包采购的,应当保证分包的科学性、合理性,不得对相同采购对象进行分包采购,也不得对不同类的采购对象合并为一个采购项目,再进行分包采购。
(八)严格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自身具体情况确定采购项目,全面落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政策措施。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在采购文件中按照有关规定载明,执行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价格扣除,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无线局域网产品评审加分等优先采购政策措施,原则上执行上限标准。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本地生产的符合条件的产品,进入国家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无线局域网产品等清单。各级财政和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相关金融机构向政府采购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无抵押担保的信用融资服务,丰富融资渠道,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破坏国家统一的政府采购政策,每年应当定期清理有无破坏国家统一的政府采购政策的制度文件,并将此项内容纳入对各级政府法治考评事项。
(九)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和社会代理机构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除必须要提供本地化服务的采购项目外,各级各部门不得制定优先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目录清单及有关规定。除依法定点采购外,不得将本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建立项目备选库的名义规避政府采购。各级各部门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强制要求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代理机构必须进入当地规定的场所进行发售采购文件、开标、评审等,保证社会代理机构的合法权利。供应商和社会代理机构不得以无偿赠予(包括采购对象和非采购对象)或者低于成本价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也不得无偿接受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十)深化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中标、成交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范围的和单一货物采购中提供了中标、成交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报告的除外。邀请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需要支付有关费用的,采购人可以采取委托验收的形式邀请检验检测机构,并与其协商费用支付方法和标准。
中标、成交金额大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有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邀请采购代理机构参加验收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推诿。
(十一)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政府采购。PPP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项目前期准备过程中,可以将政府采购需求论证事项与其他论证事项合并实施。采购社会资本(单位采购出资人)过程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符合资格条件的社会资本方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变更采购方式;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在报名、评审、确定成交供应商等整个采购过程中,有2家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满足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各级政府部门不得要求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对建设施工单位实施政府采购。社会资本方与工程施工方并标采购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履约过程中,政府采购合同确定的中标(成交)价格及实质性内容不得变更,需要追加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优化监督管理
(十二)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财政部门要健全完善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商场(城)直购等网上采购系统,通过第三方强化网上价格监测,直接引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电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应用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要创新互联网技术运用,将其作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的方法措施和工具手段。财政部门要单独或者依托有关平台,逐步建成覆盖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评审系统,实现异地评标、远程监控、独立规范。
(十三)全面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全面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地本部门政府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机制。全面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评审情况、采购结果、采购合同以及履约验收等直接涉及采购价格和采购质量的关键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全面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不良行为记录、投诉处理或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结果等政府采购监管信息。强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加大监管力度,确保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及时、完整、准确,实现全过程公开透明。
(十四)保障评审专家执业规范。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评审场所软硬件设备设施条件,强化评审情况信息公开,加强执业情况反馈和违规违约行为处理,逐步推进电子评审,促进评审公平公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将每一个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执业情况,全部反馈给财政部门,未反馈的,在监督检查、考核过程中进行相应处理。评审专家要按照有关规定记录或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未记录或反馈的,在续聘资格检验复审过程中进行相应处理。财政部门要在对评审专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基础上,强化评审专家违约行为处理,采取中止评审、终止聘任、记入不良记录等方式,形成对评审专家执业情况的有力监督,同时,建立执业评审专家声誉激励机制。
(十五)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集中管理模式。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建成四川省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推进采购人选取和随机抽取供应商参加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等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建立供应商入库和退库契约制度、网络宣传教育培训机制、在线争议纠纷处理引导机制等,实现对供应商的有效管理和其合法权益的快捷救济,健全完善供应商诚信体制机制建设。
(十六)推进跨部门监管整体联动。建立财政监管、审计监督并定期相互通报的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财政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定期组织开展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要加大审计力度,对采购人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定期审计全覆盖。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处理并定期通报违法失信行为。

(二十一)《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川财采〔2017〕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选聘、终止聘任、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四川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纳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前款所称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是指由四川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统一建设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评审专家通过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全省共享。
第三条 ?评审专家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征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原则管理。
第四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各自职能对评审专家库信息进行维护。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和终止聘任
第一节? ?征集
第五条? 评审专家采取自我推荐、单位推荐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满8年”条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4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6年。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同等专业水平”的认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推荐认定;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其所属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本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不予(宜)认定或者没有行业自律组织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申请担任评审专家的人员(下称申请人)应当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www.ccgp-sichuan.gov.cn)填报相关信息,并将下列资料提交(或者通过县级财政部门递交)至其住所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
(一)本人签字后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壹份);
(二)本人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或者职(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专业技术能力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三)本人向人民检察院查询的犯罪档案记录查询结果;
(四)本人签字的“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承诺函;
(五)本人签字的“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的承诺函;
(六)本人签字的“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七)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机构)认可的学位证或者学历证等证明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条件的申请人,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的,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在其《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推荐意见栏目标注“同意推荐”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在四川省内多地申请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
第二节? 资格审核
第九条? 评审专家资格审核包括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市(州)级财政部门负责。复审和终审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条 ?初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
(二)网上填报信息与书面资料的一致性;
(三)申请人资格条件的符合性;
(四)申报的拟评审品目与其专业特长和工作经历的关联性。
复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审事项;
(二)参加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情况。
终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审事项;
(二)公示情况。
第十一条? 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初审前状态进行相应处理:
(一)申报信息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
(二)申报信息与提交资料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重新提交。
(三)需要对申报的评审品目和评审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可以退回申请人修改后重新提交,也可以直接修改。
(四)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通过的,列入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其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四川省财政厅或者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拟聘任评审专家、检举人。检举属实的,应不予通过终审。
第三节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聘为评审专家前和评审专家在聘期内,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并考核测试合格,是聘任和续聘评审专家的前提条件,以证明其符合“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培训为主。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可以由四川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政府采购业务知识、政府采购执业道德等。教育培训内容和考核测试标准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确定。考核测试采取闭卷方式,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
第十七条 ?对于首次考核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评审专家,四川省财政厅可以根据情况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一次补充考核测试,补充考核测试事宜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由参加了教育培训但首次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和评审专家自愿报名参加。补充考核测试有关费用由评审专家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中,申请人、评审专家存在冒名顶替、舞弊等违反纪律行为的,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参加培训,取消其考核测试成绩,通报其所属单位,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
第四节 聘任和续聘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聘任,聘期2年,期满经检验复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通过终审的申请人,应当与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签订《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以下简称《聘任协议》,格式见附件一),聘任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任为评审专家的,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作《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将《聘任协议》和《证书》交市(州)财政部门颁发,评审专家资格申请资料由四川省财政厅返市(州)财政部门留存归档。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申请延续聘任资格(以下简称续聘),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检验复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届满60日前,填写《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检验复审表》(以下简称《检验复审表》,格式见附件二),并同《证书》送住所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财政部门。
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评审专家《检验复审表》和《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检验复审表》和《证书》送市(州)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州)财政部门收到评审专家《检验复审表》和《证书》后,应当及时核实评审专家续聘资格条件情况,及时向四川省财政厅书面报告检验复审情况,内容应当包括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和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应当标明检验复审不合格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财政厅收到市(州)财政部门检验复审情况后,应当对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和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5个工作日。
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复审不合格情形的,四川省财政厅或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评审专家、检举人。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复审不合格:
(一)除从未被邀请以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二)本人有本办法规定的终止聘任情形的;
(三)本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聘期内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四)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检验复审的。
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财政厅应当将检验复审结果告知市(州)财政部门。检验复审合格的,续聘为评审专家,原《聘任协议》自动延续,市(州)财政部门在《证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标明日期(聘期届满次日)。检验复审不合格的,终止聘任,原《聘任协议》自动失效,市(州)财政部门收回《证书》。
第五节? 终止聘任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聘任,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存在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复审不合格情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四)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情形的,在终止聘任后的2年内,财政部门不接受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终止聘任的,财政部门应当通知本人并收回《证书》。
第三章 评审专家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不得加入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不得接受其他任何人任何形式的不公正、不独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为供应商提供如何竞标、投标(响应)文件编制指导咨询论证的,或者私下到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参观指导考察的,或者自己或者家人私下接受供应商组织的参观、考察、旅游、送请的,或者自己及家人私下与供应商实际控制人、股东或者工作人员吃喝玩乐的,视同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开设在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经四川省财政厅同意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开设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固定设置在具备专门监控、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专用打印机、固定电话等抽取评审专家所需条件的办公场所内;
(二)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熟悉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能熟练操作评审专家抽取设备;
(三)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建立评审专家抽取记录台帐,对评审专家抽取资料归档备查,抽取产生的电子信息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四)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不得设置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平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障碍。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信息发生变化,需变更评审专家库信息的,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评审专家职业、专业发生变化,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年限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延续聘任资格期间变更评审品目(其他时间不得变更,但减少评审品目的除外)。变更评审品目的,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经初审、复审、终审后生效。
(二)评审专家职业、专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并上传有关证明材料,经初审后生效。
(三)评审专家评审区域、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保存生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评审专家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止执业和终止聘任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四川省财政厅进行技术处理。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报送;
(二)受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处理的财政部门报送;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在评审专家库点击退出的,视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由评审专家住所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报送,评审专家也可以直接报送。
第四章?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一节? 评审专家抽取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遵循“法定回避、随机抽取”原则。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每个采购项目依法组建一个评审委员会,不得2个以上的采购项目组建一个评审委员会。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可以组建多个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但不得由评审委员会中的部分评审专家分工评审部分包。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需要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推荐需要人数3倍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四十二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根据本条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其采购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界定,应当以该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中是否包含“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为准。
第四十三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同城使用评审专家的,一般应于评审活动当天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要确定评审品目、专家类别、专家人数、回避情形等抽取需求,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填写申请抽取评审专家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采购人抽取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所需要的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人授权委托抽取其代理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
第四十五条? 评审专家抽取,财政部门需对申请抽取评审专家的信息进行符合性审核。对于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负责。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到达现场监督抽取工作,并提供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政府采购项目有两个(含两个)以上采购人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可以由采购人协商委派或者由采购预算金额最大的采购人委派。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采用自动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实时通知被抽取的评审专家,通知内容为参加评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由于技术故障原因出现无法自动发送信息的,经四川省财政厅同意可启动应急人工通知,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抽取信息不得外泄。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的,抽取结束后自动生成加密(密封)的《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格式见附件三),由抽取工作人员在抽取现场交由采购人监督人员保管至评审现场解密(开启)。《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应作为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归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
(一)依法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拟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品目、类别、人数、比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出具采购项目单位授权和个人身份证明的;
(四)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人监督人员未到场的;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能抽取评审专家的情形。
第五十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补抽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继续组织评审。?
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迟到半小时以上,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经采购人监督人员书面同意,可以终止其对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资格,另行补抽评审专家。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借用,由借用单位向评审专家库或者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抽取评审专家规定执行。
第二节 评审专家使用
第五十二条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央驻川机构采购项目评审和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评审专家。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中央驻川机构采购项目评审使用评审专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使用评审专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借用。
借用评审专家是指对于非法定需要依法抽取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使用单位书面申请,为使用单位提供评审专家资源信息,使用单位对被借用评审专家使用期间的行为自行负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其申报的评审品目、评审区域从事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验证。评审专家身份验证结果与抽取结果不一致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身份验证,主要通过《证书》进行验证,《证书》尚未颁发的,或者在检验复审期间已交财政部门的,或者遗失、损毁、变更相关信息等正在申请重新办理的,通过评审专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进行验证。
第五十六条 ?使用评审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
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等。
第五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建立之前,评审专家可以仅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涉嫌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书面反馈至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
记录或者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所涉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同时报四川省财政厅。
第五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依法公示前,不得泄露抽取的评审专家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获悉的评审专家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需要借用评审专家的,省级和市(州)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在能够保障正常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提供评审专家资源。评审专家使用单位应当填制《四川省评审专家借用申请》(格式见附件四),书面报请市(州)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抽取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相关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循公平竞争、公正原则,依法依规出具有关意见,遵守使用单位正常管理秩序。
第六十一条 ?检举评审专家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实名书面报告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时,可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格式见附件五),至调查处理结束之日止。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评审专家,并报四川省财政厅。
第五章 违法违规违约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评审专家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处理。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中止其在3—6个月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答应参加评审活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迟到,且不及时告知抽取终端工作人员,导致评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不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的;
(三)明显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的;
(四)抄袭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的;
(五)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导致评审过程、评审结果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六)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过程中不依法依规履职,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记录或者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的;
(九)存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但不构成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终止聘任,并永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一)四川省内多地申请评审专家的;
(二)冒充其他人参加评审或者让他人顶替自己参加评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
(四)组织或者参加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活动的;
(五)拒不退出或者长期(1个月以上)不退出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泄露评审情况、供应商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信息,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的;
(九)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的;
(十)在一个聘期内受过两次以上中止评审处理的;
(十一)其他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过程中冒名顶替或者舞弊的,终止聘任,并在终止聘任后3年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评审专家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将逐步实现对评审专家管理、执业、身份识别等电子化,并与国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其他有关管理网络平台互联互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川财采[20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
附件二: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检验复审表
附件三: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
附件四:四川省评审专家借用申请
附件五: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

(二十二)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川财采〔2019〕22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采〔2017〕6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川财采〔2016〕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省各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所需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所在地专家库终端抽取。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可在省外财政部门专家库按其规定抽取评审专家,但事前应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抽取时,应明确拟抽取的评审专家类别、品目和用途;抽取后,不得变更评审专家身份、类别和用途,不得将抽取的评审专家作为采购人代表使用。
二、省内不属于四川省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需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的,可在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所在地专家库终端抽取。
三、各级政府采购项目书面推荐供应商、需求论证、履约验收,军事单位采购项目评审、书面推荐供应商、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等需要借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评审专家的,可在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所在地专家库终端抽取,且借用主体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抽取单位有数字安全证书(ukey)的,应当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www.ccgp-sichuan.gov.cn)评审专家库录入抽取信息;抽取单位没有数字安全证书(ukey)的,须书面填写《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抽取终端,由终端工作人员代为录入系统。
五、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各终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评审专家抽取管理,严格审核和保存相关手续。
六、本通知从2019年5月1日开始执行。对于评审专家抽取中的有关问题,应及时反映。
联系方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业务方面的问题)028-86723367;四川政府采购网(技术方面的问题) 028-86727173。
附件: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略)
四川省财政厅
2019年4月9日

(二十三)《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川财采〔2014〕8号)
各市(州)财政局:
为提高评审工作质量,规范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行为,维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川财采[2014]3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制定主体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是指评审专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付出劳动应得的收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
二、支付机制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谁使用、谁负担,由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称使用单位)负责支付。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实行同地同酬。同地以市(州)行政区划为单位。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项目评审所在地标准。
三、评审专家评审费
评审费支付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以评审时间作为计算标准。评审时间计算从评审专家进入评审现场完成签到后起,至提交最终的评审报告时止。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内的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评审专家评审时间1小时以内的,评审费标准为250元;超过1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增加时间30分钟以上的,按照1小时计算;增加时间不满30分钟的,增加50元。市(州)财政部门在制定本地具体标准时,可以在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评审专家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到达评审现场,使用单位应当在《评审委员会成员执业情况评价反馈表》予以记录,并可以根据情况扣费,具体扣费标准由市(州)财政部门制定。因评审专家迟到导致评审不能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评审专家已经到达评审现场,但采购项目未进行评审即宣布采购活动终止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评审需要改期进行的,应当给予评审专家误工补助,但不得超过200元。
四、评审专家交通费
评审专家异地参加评审的,应当根据路程远近,支付适当的交通费。交通费由市(州)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支付标准。
前段所称异地参加评审,是指从接到邀请参加评审通知所在地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参加评审,但在设区的市、州所辖主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之间评审的除外。
五、评审专家食宿
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不得发放食宿费,由使用单位免费提供食宿。
六、评审专家违规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不支付评审费、交通费: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导致废标或者采购活动终止,经使用单位按照规定复核发现后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
(二)中途违规离开评审现场的;
(三)评审结束后,拒不按照规定签署的;
(四)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七、比照参照事项
采购人代表比照评审专家支付评审费。评审专家配合使用单位进行评审复议的,可以参照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酌情支付有关费用。
八、执行和监管
使用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的路途时间,严格按照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供应商转嫁负担。
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范围。

(二十四)《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川财采〔2015〕37号)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等法律制度,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5年11月2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等法律制度,制定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预算编制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对部门预算项目库内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编制进行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是否细化具体、预算资金安排是否科学、采购类型是否合法等内容。
二、采购人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单位全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采购时间、金额、数量、采购形式等内容,并与预算执行进度相衔接。采购人应当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30日内将当年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中调整、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在调整、追加预算核准后15日内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未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当年未按照采购实施计划执行,且不说明原因的,该项目预算指标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财政部门除按《条例》规定对此行为进行处理外,原则上不受理采购人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请求。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可以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前向采购人或者财政部门确认采购项目是否已经备案。
三、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和其他有关数额标准,其累计或单次数额计算标准以采购人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为准;政府采购预算未与采购品目对应的,以采购人向财政部门备案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同类采购品目的采购金额为准。
四、《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依法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执行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五、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由采购人依法设立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没有设立相应机构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机构无力组织实施的,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六、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任何部门不得采取招标、考试及其他方式确定采购人的选择范围、方式等。
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开标、评审场所并具有录音录像、门禁系统等电子监控设备,以保障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设施和条件。采购人选择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当选择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施和条件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七、采购人自行组织分散采购项目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用合适的政府采购方式,不得自行随意实施。应当依法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邀请供应商(包括发布公告、随机抽取、书面推荐等)、组建评审委员会、开(唱)标、评审(商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签订(备案、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等。
财政部门应对分散采购项目严格依法实施监管,纠正将自行组织采购变成不受约束的随意购买行为。
八、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依法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或者导致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维护。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明确约定供应商质疑由采购人答复还是由采购代理机构答复,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告知供应商。
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可以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求其作出具有良好商业信誉的承诺。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被纳入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认定的失信名单且在有效期内,或者在前三年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及其他经营活动履约过程中未依法履约被有关部门处罚(处理)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应当结合具体的采购项目确定。财务状况报告应当区分新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和非新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规定,存在困难的,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求做出承诺。
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金额标准,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金额标准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金额标准在采购文件中规定;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金额标准未明文规定的,应当以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听证标准金额在采购文件中规定。
十二、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品目、金额。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预算金额或者采购限价应细化到各包。
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在采购金额未超过采购项目总预算金额前提下,采购人可以在评审过程中临时调剂各包采购限价(预算金额不得调整),但事先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临时调剂的内容,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记录。
十三、采购文件中不得以特定部门、系统、项目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四、对于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竞争充分且可以在中标、成交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产品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不得将供应商在投标报价前获得制造厂家授权或者承诺作为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其他实质性审查事项。
十五、各级政府采购应当全面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谁组织、谁发布的原则,及时将采购人及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产品需求及配置、评审情况、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产品和价格、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阶段和环节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财政部门不再对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进行日常审核。
前款所称评审情况,是指所有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情况、采用综合评分法时的总得分和分项汇总得分情况、评审结果等。
十六、政府采购项目不再发布政府采购预公告和政府采购结果预公告。
十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依法回避的采购人员包括采购人内部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项目的负责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活动的负责人。采购人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后主动回避。
十八、采购文件发售实行谁组织、谁发售的原则。购买或者获得采购文件时,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需提供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上述资料以外的其他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十九、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在其投标(响应)文件中对此进行承诺。
采购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可以参加资格预审,但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后续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十、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有前述供应商的,采购人应当在发售采购文件前或者开标、评审前,将供应商名称书面告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告知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前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
供应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提供咨询论证,其提供的咨询论证意见成为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技术服务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和标准、政府采购合同等实质性内容条款的,视同为采购项目提供规范编制。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可以规定2家以上的供应商不得在同一合同项下的采购项目中,同时委托同一个自然人、同一家庭的人员、同一单位的人员作为其代理人,否则,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处理。
二十二、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后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对评审活动结束后发现评审过程和结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处理。
二十三、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自行以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废标,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二十四、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除暂停政府采购活动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被依法取消中标、成交资格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绝和拖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十五、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编号。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编号。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编号。
二十六、采购人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将政府采购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其实施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宜,但采购人仍然对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事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当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结束后,且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价格、履约方式、验收标准等必须与原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二十八、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支付政府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通用货物采购按照规定实行商场(城)直购的,按照四川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简化、规范退还程序和手续,原则上采取非现金形式退还。供应商因涉嫌违法违规,按照规定应当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期间不计入退还保证金时限之内,但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三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询问应当明确询问事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供应商签字或者加盖公章。采购人及有权答复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询问事项超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三十一、询问答复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书面回复供应商询问的,按照对供应商的询问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二、供应商质疑书内容格式符合规定,只是提供的事实依据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质疑事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质疑并作出质疑答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或者拖延时间不受理供应商质疑的,质疑答复期满后,按照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三、财政部门受理供应商投诉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复议,改变评审结果。
三十四、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必要采取调查取证或者质证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或者组织当面质证。
三十五、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的时间,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三十六、采购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三十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三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九、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十、本规定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二十五)《四川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川财采〔2015〕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条 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五条? 采购的货物同时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条件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市(州)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一节? 编制采购文件
第十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按照顺序载明下列内容:
(一)采购邀请(须包括采购预算);
(二)采购须知;
(三)采购需求;
(四)确定邀请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数量和方式;
(五)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
(六)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政府采购政策要求(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政策调控范围的);
(八)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
(九)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
(十)谈判/磋商内容、谈判/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
(十一)采购项目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
(十二)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十三)供应商响应文件相关文书格式;
(十四)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
(十五)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
(十六)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标准和要求;
(十七)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数量。
询价通知书编制时,应当规定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只能在评审委员会审查响应文件结束后,按照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不得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磋商文件编制时,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二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得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货物的品牌、产地或者特定货物规格、型号等,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三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对供应商有资格要求的,或者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有资格性要求的,应在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在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的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对应。
第十四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不能与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存在歧义或矛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改或者澄清。
第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可以参照谈判文件编制。
?
第二节? 邀请供应商
第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之一邀请供应商:
(一)发布公告;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
(三)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公告。采购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和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
(三)供应商报名和获取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等;
(四)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金额、形式和方式;
(五)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和参加谈判/磋商/询价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采购公告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采购公告或者采购文件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已经报名的供应商。变更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变更事项;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书面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定,数量原则上为2人以上。
第二十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的供应商发出采购邀请通知书,通知供应商报名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节? 报名、提供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可以按照采购公告、采购文件或者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报名。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报名的供应商发售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中,采取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文件的售价,应以弥补采购文件编印成本为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预算金额作为定价的依据。采购项目分包的,不得以包为单位向供应商发售采购文件。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供应商编制响应文件、交纳保证金、递交响应文件等参加采购活动合理时间。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从谈判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询价方式采购的,从询价通知书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从磋商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编制响应文件。响应文件分资格性响应文件和其他响应文件两部分,分册装订。资格性响应文件用于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其他响应文件用于谈判、磋商、询价。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可以现场报价,不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递交响应文件,并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供应商在规定的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供应商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拟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响应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采用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财政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退出谈判、磋商、询价,导致采购活动终止的,或者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候选资格或者放弃成交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不予退还。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按照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但不需同时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特殊资格条件。联合体应当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单一来源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报名、获得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等程序环节,可以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四节? 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的,应当组建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下称评审委员会)负责采购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评审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下列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但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一)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二)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采购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采购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
根据前款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法律专家的,其采购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界定,应当以该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时是否包含“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的适用情形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无需组建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与供应商协商。专业人员建议3人以上。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当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可以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选择。
第五节? 评审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除需要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共同进行的评审工作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物理隔离、网络评审等措施,保证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独立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得违法评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询价、磋商的供应商名单。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但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为依据,审查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过程中,其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有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参加谈判、询价、磋商的供应商名单,并说明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未通过的原因。
资格审查报告应当由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资格审查结果。
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并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谈判、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第四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采购文件和谈判、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采购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
评审委员会变动采购文件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第四十三条? 谈判、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变更内容书面材料的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第四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经与供应商谈判、磋商和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后,供应商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询价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进行现场报价,应当在评审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报价单的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作出,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材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供应商响应文件中已经提供授权书、身份证明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四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供应商抽签确定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
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然后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的顺序推荐。
第四十九条? 除单一来源采购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不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数量要求的,在取得采购人代表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但不得少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数量。
第五十条? 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四)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及变动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五)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六)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谈判、磋商情况等;
(七)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由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评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写协商情况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停止商定的,应当在协商情况记录中详细说明。
第五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进行复核。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现场发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以及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重新评审或者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第五十五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后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六节?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采购人。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不确定排序前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将不确定的理由书面告知该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依法确定不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书面告知成交候选供应商,说明理由,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七节? 终止采购活动
第五十九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财政部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情形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2家为由终止采购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未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擅自处理的,其处理结果无效,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八节? 采购结果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按照规定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编号、数量;
(二)成交供应商名称;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服务要求;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一来源采购专业人员名单;
(七)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还应当公告供应商在商定过程中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
第六十二条? 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及时发送成交通知书,不得拖延、拒绝发送。成交供应商应当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以及评审、商定过程中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除应当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规定要求、响应文件和评审、商定过程中的响应承诺范围。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救济。
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确定下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质量,不得拖延、降低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成交供应商履约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照我省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按照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询问、质疑与投诉
第七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询问、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
第六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
(二十六)《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采〔2015〕32号)?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5年10月30日
?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实行采购人负责、引入第三方、法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模式。
?
第二章 政府采购需求论证
第四条 采购需求论证由采购人负责,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但委托不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采购需求论证,保证采购需求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严禁豪华、重复、无用采购发生。
第六条 除下列政府采购项目以外,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一)国家、行业有强制标准的采购项目;
(二)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
(三)按照规定进行商城(场)直购、网上竞价、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
(四)同一年度内,已经论证过的相同采购项目;
(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本条前款所列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确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论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政策扶持范围;
(二)采购数量、采购标的的功能标准、性能标准、材质标准、安全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三)拟采用的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四)拟确定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方法和标准及其他合同实质性条款;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小于300万元、市级小于100万元、县级小于5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需求论证。
第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300万元以上、小于1000万元,市级100万元以上、小于500万元,县级50万元以上、小于3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当组织3人以上单数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1000万元以上、市级500万元以上、县级3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在开展相关调研的基础上,组织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采购需求论证,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3个工作日以上,征求潜在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预算金额、采购需求论证事项、专家组论证意见、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论证过程中,拟邀请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择,也可以在库外选择,但应当具备与评审专家相当的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采购需求论证过程中,不得邀请一个供应商或者邀请不具有实质竞争性的供应商进行协商,严禁采购需求倾向特定的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采购需求论证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需求论证资料留存归档。
第三章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体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要进行履约验收。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但委托验收不能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验收服务费及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不得由供应商支付。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技术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但不属于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范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金额大(省级1000万元以上,市县级金额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有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采购代理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还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机制,制定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遵循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二节 验收程序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验收:
(一)成立验收小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验收方)开展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指定负责验收小组工作的直接负责人。验收方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需要临时组建验收小组,也可以成立日常的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掌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技术需要的人员单数组成。验收小组代表验收方履行验收工作职责。
(二)制定验收方案。验收小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详细的采购项目验收工作方案。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掌握采购项目采购需求、验收清单和标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完成其他准备工作。
(三)验收。验收小组应当在供应商履约完成后及时实施验收。每个验收小组成员必须作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要准确、详细记载采购项目重要事项的履约情况。
(四)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实施验收过程基本情况陈述,供应商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履约情况,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比较情况,验收结论性意见。验收小组成员的个人验收记录和个人验收意见应作为验收报告附件。
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验收结果。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参加验收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人员未作为验收小组成员的,应当比照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参与验收的服务对象未作为验收小组成员的,应当比照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和与验收工作有关的资料送交使用人,并委托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使用人无力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验收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验收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验收方是否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验收方是否开展了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验收方验收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验收方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了报告和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供应商就采购结果提出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验收方应当在验收前告知该供应商可以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于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验收方应当通知3人以上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实际使用人或受益者、社会媒体(下称社会监督主体)可以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主动进行社会监督。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应当以社会监督人的身份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前,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监督的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和具体到场监督的人员姓名、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单一来源采购的,其他潜在供应商可以比照前款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验收方应当接受和支持社会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社会监督,不得拒绝社会监督申请,且应当积极做好履约验收准备工作,并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小组成员等信息在合理的时间内预先告知社会监督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验收过程中,到场社会监督人员可以记录相关数据信息,对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向采购人、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但不得干扰、阻扰验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验收方拒绝社会监督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告知社会监督申请人,导致社会监督申请人无法有效对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监督申请人可以向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四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验收小组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验收小组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按照本办法开展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工作所需费用,通过申报专项工作经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社会监督申请书》(格式)。

(二十七)《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以及评审复议等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评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下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和单一来源采购相关专业人员,下同)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进行审查、评价、商定的过程。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提供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的条件和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和评审复议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审委员会组建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一)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
(三)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四)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由采购组织单位根据采购项目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中采购人代表由采购人书面委托,且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人代表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
评审委员会成员中评审专家的产生执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符合财政部规定的需要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出现评审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按照规定补足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代表。无法及时补足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并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停止评审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所有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同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对投标(响应)文件封存,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后,在监督之下拆封。
本条第一款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是指采购人已经委托采购人代表并将书面委托书送交到采购组织单位,评审专家已经抽取结束并形成评审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条  除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或者替代评审。
第三章  评审委员会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等,下同);
(二)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等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三)根据需要要求采购组织单位对采购文件作出解释;根据需要要求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四)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受采购人委托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五)起草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并进行签署;
(六)向采购组织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监督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不受非法干预的独立的评审权;
(三)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
(四)按照规定获取相应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包括采购组织单位向评审专家作出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情况,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情况,其他非法干预评审情况等;
(五)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
(六)配合答复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遵行《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及财政部关于回避的规定。
(二)评审前,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
(三)评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办理。
(四)评审过程中,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发表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五)在评审过程中和评审结束后,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除因履行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
(六)服从评审现场采购组织单位的现场秩序管理,接受评审现场监督人员的合法监督。
(七)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接受采购组织单位的请托。
第四章  评审
第一节  评审前准备
第十五条  评审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和行业政策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采购组织单位知晓后,应当要求其回避。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核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的,应当由采购人监督工作人员在通知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时间截止后,当场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交由采购组织单位。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拒绝提交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的,采购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采购人需要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在正式评审前,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应当作为采购文件存档。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评审委员会组长,主要负责协调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事务性工作、牵头与采购组织单位交涉相关事宜、执笔撰写评审报告等。
评审委员会组长由评审专家担任,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与其他成员的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相同。评审委员会组长不得影响其他成员依法独立评审。
第二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正式评审前,应当对采购文件进行熟悉和理解,内容主要包括采购文件中供应商资格资质性要求、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和商务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以及可能涉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等。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评审:
(一)采购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
(二)采购文件明显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单一来源采购的除外);
(三)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优先、强制采购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优先、强制采购相关规定的;
(四)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规定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之外的评标方法,或者虽然名称为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但实际上不符合国家规定;
(六)招标文件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列为评分因素的;
(七)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载明的成交原则不合法的;
(八)采购文件有违反国家其他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出现本条规定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说明停止评审的情形和具体理由。除前款和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评审委员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停止评审。
出现本条规定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在四川政府采购公告。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停止评审的,可以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关于资格审查的规定适用于采购组织单位不自行进行资格审查的采购项目,或者自行进行资格审查,但有供应商的资格在评审阶段已经发生变化的采购项目。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于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对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做无效投标(无效)处理及其他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有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认定过程和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反映。采购组织单位收到书面反映后,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采购文件有关事项表述不明确或需要说明的,可以要求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的解释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原义和影响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供应商应当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材料,是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投标(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以此让供应商实质改变投标(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影响供应商公平竞争。
在招标采购中,按财政部规定应当在评标时不予承认的投标文件内容事项、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的内容事项和投标文件未提供的材料,不得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的,不需要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大写金额出现文字错误,导致金额无法判断的除外;
(二)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汇总金额计算结果为准,但是单价金额出现计算错误、明显人为工作失误的除外;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对不同语言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且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供应商投标文件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但未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应以单价汇总金额作为价格评分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行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职责,不得滥用权力。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可以要求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不得未经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而直接作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评审过程中,供应商需进行现场报价的,应当在采购组织单位指定的区域填写报价资料,并接受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
供应商在报价过程中,不得串通。发现供应商存在串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响应文件作无效处理,并在评审报告中注明。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组织单位报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现场报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递交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由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资料。
第三十条? 供应商报价资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4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逐项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应根据供应商企业类型予以区别)、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事项详细陈述。
供应商书面说明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专业实际情况、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情况等就供应商书面说明进行审查评价。供应商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有效书面说明或者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评审委员会拟出具评审报告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2名以上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在采购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依据有关的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复核报告格式见附件2)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情况书面建议评审委员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
(一)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
(二)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三)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四)客观评分不一致的。
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评审委员会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采购组织单位的书面建议,并承担独立评审责任。评审委员会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并在评审报告中详细记载有关事宜;不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未被评审委员会采纳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继续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不得擅自中止采购活动。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不合法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
(一)评审委员会已经出具评审报告并且离开评审现场的;
(二)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复核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的;
(三)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没有采购监督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内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采购组织单位未提供书面建议的。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采购文件和评审情况的规定确定。评审委员会可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满足法定要求,但不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获得采购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评审情况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未获得采购人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不得在采购文件规定以外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否则,采购人可以不予认可。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现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应当签字确认。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未写明不同意见或者未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未签字又未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资格审查、评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直接以此为由拒绝评审,应当按照正常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但对于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评审报告中注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对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反映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差、职业道德差和评审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招标采购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招标采购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一)资格性审查。评审委员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二)符合性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符合资格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符合性审查事项仅限于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必须以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
2、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符合性审查事项,但招标文件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1)正副本数量齐全、密封完好,只是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分装或者统装的;
(2)个别地方(不超过2个)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或者有效授权代理人签字的;
(3)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加盖单位(法人)公章的以外,其他地方以相关专用章加盖的;
(4)以骑缝章的形式代替投标文件内容逐页盖章的(但是骑缝章模糊不清,印章名称无法辨认的除外);
(5)其他不影响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的情形。
(三)比较与评价。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服务、商务等方面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对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分,加权汇总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得出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总分。技术类评分因素由技术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经济类评分因素由经济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政策合同类的评分因素由法律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采购人代表原则上对技术类评分因素独立评分。价格和其他不能明确区分的评分因素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共同评分。
(四)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重点复核。
(五)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汇总结果,对有效投标供应商进行排序,并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排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出具评标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名单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审委员会授标建议。
7、报价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以特别说明。
(七)废标项目论证。采购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废标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论证意见格式见附件3)
第四节  竞争性谈判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一)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谈判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谈判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谈判保证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二)谈判。评审委员会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且被确定为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1、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2、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谈判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同时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4、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5、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6、供应商按照本项第3目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本项第5目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谈判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三)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四)复核。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五)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后,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六)出具谈判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谈判报告。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谈判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变动谈判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6、谈判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谈判情况等;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五节  询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询价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一)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询价通知书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询价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询价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询价保证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二)询价。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供应商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三)一次性报价。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结束后,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复核。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五)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结束后,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六)出具询价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询价报告。询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等;
5、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六节  竞争性磋商评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磋商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一)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磋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磋商保证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二)磋商。评审委员会按照磋商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
1、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2、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磋商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同时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4、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5、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6、供应商按照本项第3目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本项第5目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磋商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三)最后报价。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四)比较与评价。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磋商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竞争性磋商中的综合评分方法与招标采购中的综合评分方法相同。
(五)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六)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最后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供应商得分且最后报价且技术指标分项得分均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七)出具磋商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磋商报告。磋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磋商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变动磋商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6、磋商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磋商情况等;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七节 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程序执行。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商定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项目成本构成和同类项目合同价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组织单位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写协商情况记录。按照规定停止商定的,应当在协商情况记录中详细说明。
第五章 评审现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评审现场区域包括具体的评审区域、现场报价区域、电子监控区域、公众监督区域、休息就餐区域等。
第四十五条  评审现场应当规范化、标准化,采购组织单位(包括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评审过程电子化、物理分离和电子监控存档。
评审过程电子化应当按照电子化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过程物理分离是指具体评审现场各区域要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评审过程中要对评审委员会成员在相对集中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
评审过程电子监控存档是指评审过程应当进行声像俱全的全过程电子监控,并将电子监控存储介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留存归档。
第四十六条  评审现场人员包括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1名)和复核工作人员、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七条  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合理确定评审现场人员禁止进入和可以进入的区域范围,将评审现场各区域纳入电子监控范围,并维护好评审现场工作秩序,禁止非评审现场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评审过程中,评审现场中的评审区域,除评审委员会成员外,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和需要现场演示或者谈判、磋商、报价的供应商授权代表,只能在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进入,且满足要求后,应当立即离场;采购组织单位负责现场复核工作人员,只有在按照本规程规定现场复核环节,并在采购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可以进入,且现场复核结束后,应当立即离场。
第四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要求遵守工作纪律和做好评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整提供与采购项目相关的政策制度文件、采购文件、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
(二)维护评审现场工作秩序,及时报告评审现场中的不当、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三)做好评审之前的必要准备,提供评审过程中必要的物品;
(四)传递评审过程中与评审有关的文书事项;
(五)保管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通讯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
(六)满足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过程中的正当需求;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二)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
(三)泄露和非法利用获悉的评审情况和评审结果;
(四)与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五)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  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独立评审;
(二)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三)制止他人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行为;
(四)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能现场处理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五)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人监督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正常的评审工作;
(二)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三)对评审现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报告;
(四)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其他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供应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秩序,不得实施干预正常评审、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及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章  评审复议
第五十二条  采购组织单位处理供应商质疑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举报过程中,需要对所涉相关事项进行评审复议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评审复议,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复议时,应当结合质疑、投诉、举报过程中客观、真实、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质疑、投诉、举报所涉相关事项作出评判,但作出的评判意见不得超越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超越职责范围作出的评判意见无效。
第七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结果无效,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组建评审委员会的;
(二)未依法抽取评审专家或者委托采购人代表的;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足或者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五)评审委员会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停止评审的采购项目未依法停止评审的。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规程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并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供应商工作人员、评审现场监督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根据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规定的供应商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第五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按照本规程规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的,由采购人自主采取公平、择优的方式选择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从2017年1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川财采[2012]5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采购人代表委托书;
2.政府采购项目复核报告;
3.废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论证意见。

(二十八)《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执行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川科政〔2017〕3号)
各市(州)科技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省直各部门:
为切实推进《四川省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十六条政策》(川委办〔2016〕47号)落地落实,根据政府采购法和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经报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执行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执行《四川省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十六条政策》关于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政策,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相关规定,明确为省属高校、科研所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并对评审专家的使用管理负责。
财政主管部门要简化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调剂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流程。省属高校、科研院所要切实做好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优化进口仪器设备采购服务,对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继续落实进口科研教学用品免税政策。
科技、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管理服务,准确把握、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文件规定精神,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坚决防止在执行中出现违反中央政策的问题。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4月28日

(二十九)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川财采〔2017〕63号)

各市(州)财政局、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打造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知如下。
一、防范和惩处无偿(免费)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行为
(一)采购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无偿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的过程中,对于不易计算供应商成本的采购项目,应当审慎采用低价成交的采购方式和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将供应商不得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作为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予以明确规定,并载明本通知规定的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评审处理规则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时的处理规则。
(三)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不得无偿或以低于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的成本价格报价。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涉嫌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过程中,采购人通过调查核实供应商确实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报价,可能导致无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约的,可以不确定该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获取业务过程中,不得免费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代理业务。采购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社会代理机构的服务能力、水平、质量及收取代理服务费等情况,不得单纯以收取代理服务费高低作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的唯一条件。社会代理机构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收取代理服务费的,采购人不得选择其代理本单位采购事宜。
(五)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计算标准,以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所需正常成本计算,不得超出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的范围计算其成本费用。
(六)供应商存在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社会代理机构免费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防范和惩处阻挠和限制社会主体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除必须要提供本地化服务的采购项目外,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制定优先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目录清单及有关政策制度,也不得在具体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必须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
(八)财政部门在审核变更采购方式过程中,不得将采购人上级单位要求指定范围内进行采购的文件资料,作为变更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采购人上级单位需统一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不得既不依法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又要求下级部门单位在指定范围内进行采购。
(九)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强制性阻扰或限制社会代理机构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强行规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必须交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十)在政府采购中,有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有政府或者部门强制性阻扰或限制社会代理机构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根据情况建议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程序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处理。
三、防范和惩处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
(十一)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宣传资料以佐证其投标产品技术参数的,供应商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
(十二)经过调查核实或者检测检验,供应商投标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与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提供的投标产品的宣传资料标注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防范和惩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十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获取采购文件过程中,或者在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或者在开标、评审现场,或者在确定采购结果过程中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社会代理机构在获取业务过程中,不得向采购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社会代理机构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四)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社会代理机构在获取业务过程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社会代理机构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采购人不得选择其代理本单位采购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防范和惩处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条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标书内容(虚假材料除外)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受法律保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
(十六)供应商未经权利人同意,直接或者间接非法通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获取其他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以此作为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质疑投诉事项的证据,质疑投诉应当驳回,且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的,对于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采购人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属于社会代理机构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对于评审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失信行为的,鼓励其所在行业自律组织依据有关章程进行处理。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6日

(三十)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执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规〔2020〕3号)
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省级各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执行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按照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严格政府采购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依法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不得规避政府采购。严禁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本行业政府采购工程市场,严禁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设立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供应商库。
二、规范采购文件编制。
采购人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时,要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不得设置高于项目实际需要的供应商资质要求和施工人员资质要求。
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设置应当以满足采购需求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为核心,不得设置与采购需求无关的评审因素,不得设置以方案、规划、配置等的先进性、科学性、合理性、稳定性及其他未细化量化的评审标准扩大评审小组自由裁量权,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以供应商规模条件、供应商获得荣誉奖励奖状及类似证书、供应商参与政策课题标准研讨、与项目施工无关的人员条件等不合理因素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对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以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作为实质性要求。
三、严格资格预审制度。
实施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实行资格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实施资格审查,并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现场随机抽取3家以上向其发出采购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保证资格预审和现场随机抽取公平公正,采购监督人员要切实履行全程监督职责。
资格预审以供应商提交的纸质资格证明材料为依据,不得要求资格证明材料中涉及的供应商工作人员必须到场核对身份,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原件现场核对,不得有其他不合理要求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资格审查结果应当现场告知供应商,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详细说明理由。
随机抽取供应商应采取普遍公认的随机抽取方式,供应商按照自愿原则现场参与。随机抽取过程应有两名以上采购人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全程录音录像,存档保存。通过资格审查并经随机抽取进入谈判、磋商等评审环节的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提交响应文件。
四、合理确定报价方式。
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项目价格构成及供应商报价规则。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和竞争情况,设置项目包干价或者项目单价,也可以直接确定采购价格。
项目包干价适用于设计施工图纸详尽完善、投资规模较小、施工工期较短且施工内容相对简单的工程项目。项目单价适用于工程量事先无法准确确定的工程项目。经采购人依法严格测算且采购需求固定的项目,可以参考工程招投标中按照控制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做法,直接确定采购项目价格,作为供应商实质性响应事项,不作为评审因素。
五、降低制度交易成本。
在提供采购文件方面,资格预审文件、电子采购文件和集中采购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免费提供,鼓励社会代理机构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社会代理机构确需收取纸质采购文件费用的,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的成本原则,按照弥补纸质资料的制作、邮寄费用成本收取,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制作和邮寄成本构成,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时,除供应商身份证明材料外,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任何证明材料,严禁审查供应商资格条件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采购文件。
在供应商提供响应文件方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依法缴纳税收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实行承诺制,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承诺函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响应文件和电子响应文件。采购文件和评审过程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又要求提供原件备查。
在减少供应商资金占用方面,取消收取响应保证金,确需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符合条件具备偿付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自愿选择提交保证金的方式。收取或者占用供应商资金必须要有法定依据。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合理运用《四川省政府采购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品目指导目录》,切实预留采购份额面向中小企业采购。4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除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对注册地在民族自治州(县、乡)的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予适当扶持。大力开展“政采贷”业务,助力解决中小建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七、严格合同管理履行。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在评审报告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评审结果。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供应商不得转包和违规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鼓励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和资金支付进度管理要求,提高预付款支付比例。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动态跟踪监督,切实履行采购项目竣工验收的主体责任,严把工程质量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开展验收工作,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机构协助,验收所产生的费用由采购人承担,不得要求或者转嫁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要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确定的金额或者标准支付采购资金,不得将实施审计结算作为或者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作为采购资金支付依据。
八、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工程领域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纠正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排斥限制中小企业和不落实支持政策等突出问题,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规避政府采购、违法编制和发售采购文件、恶意串通、违法评审、拒绝或违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依法履约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政纪责任的,依法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6月16日

(三十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0年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川财采〔2020〕75号)
各市(州)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根据中央和我省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现就开展2020年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整治时间
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11日
二、整治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施行以来,实施政府采购中存在的下列问题:
1.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中规定应当清理的情形;
2.各级、各部门内部或外部发文设置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内容;
3.财政部门超出法定权限,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本地区、指定平台系统等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备案,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进入本地区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4.将政府采购项目以相关会议决议等方式委托非政府采购主体作为采购单位,从而规避政府采购;
5.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机构收取服务费或者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代理机构任职、兼职、担任顾问等;
6.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与采购项目需求不适应,评审因素脱离采购项目需求,未与采购项目需求对应,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评分标准设置未细化、量化;
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严格落实关于减少供应商资金占用的相关要求,违规收取保证金,不按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
8.提供采购文件时,违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违规要求供应商提供证明材料,违反规定、原则收取采购文件费用,强制要求供应商到现场获取采购文件,增加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成本;
9.政府采购活动中未严格执行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未按要求执行中小企业价格扣除;
10.在履约验收合格以后,采购人未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采购资金;
11.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三、整治方式
各市(州)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省级主管预算单位牵头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问题和做法,从严整治损害营商环境的突出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财政厅将集中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作为反面教材和负面清单,让采购当事人对照整改、引以为戒。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是我省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市(州)财政部门、省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工作任务、时间安排,迅速开展清理整治,确保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全面组织清理。各市(州)财政部门、省级各部门要逐条梳理本地区、本部门妨碍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及时废止、纠正,并将清理结果汇总报送财政厅。由财政厅统一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肃责任追究。各市(州)财政部门、省级各单位要明确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未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严肃处理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度时搞变通,钻政策制度的空子,间接不执行政策制度,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阳奉阴违等行为。
各市(州)财政部门、省级各部门要将整治情况形成工作报告并《2020年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规定和做法清理结果报送表》、《2020年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处理处罚情况表》(见附件),于2020年9月11日前完成报送。电子版发送至邮箱394782443@qq.com,纸质版加盖公章后交至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财政厅2号楼609室)。
联系人:游 龙  贾冰艳  电话:028-86723367
附件:略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6月30日

如果觉得文章对您有帮助,您可以对我进行打赏 ¥1.43 元(金额随机^_^,每次刷新金额不同)。

请使用支付宝扫码支付

留言评论

*称  呼:
*联系方式: 方便与您取得联系,推荐使用邮箱。
*内  容:

已有评论

暂无数据

上一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试试题库(完整版)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